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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5-21 14:58:37

 

(桂科政字〔2021〕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决定》(桂发〔2016〕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社会加大研发经费投入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8〕25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推动科技创新促进广西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厅发〔2020〕29号)等文件精神,为加快创建创新型广西,进一步盘活优势科技资源,充分调动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团队和科研人员的创新积极性,降低企业创新投入成本,聚焦科技创新活动,增强创新氛围,激发创新活力,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服务,规范科技创新券的组织实施、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创新券(以下简称创新券)是指由政府向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团队与科研人员免费发放的权益凭证,用于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团队与科研人员向科技创新服务提供机构购买服务。

第三条  创新券资金从现有财政科技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兑现创新券,其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第四条  创新券遵循科学管理、诚信申领、公开普惠、专款专用的原则。采取常年受理、总量控制、分批申领、分批发放、定期兑付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组织架构与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科技厅和自治区财政厅为创新券政策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自治区科技厅负责创新券的政策制定、监督审批与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提出资金经费预算分配方案,遴选并委托创新券管理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管理创新券,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为创新券实施提供协调保障。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创新券资金预算管理并下达年度资金预算,参与提出创新券资金经费预算分配方案,会同科技厅开展绩效再评价和经费使用监督检查。

第八条  管理机构受自治区科技厅委托负责创新券日常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申领对象和服务提供机构的资格审查,创新券的申请受理、发放和兑现等具体工作。

第九条  科技创新服务提供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提供机构)是科技创新服务的供应方,负责为创新券持有对象提供科技创新服务,接收并申请兑现创新券,统计创新券业务信息,提交科技创新服务证明材料与创新券科技服务工作总结等。鼓励区内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积极申报成为服务提供机构,开展面向科技型企业的开放共享服务和技术研发合作。

第十条  服务提供机构原则上应为在广西区内登记注册、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创新主体。区内服务提供机构提供的该项科技创新服务不能满足该项科研活动的,可以选择广西区外登记注册、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创新主体。

服务提供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科技服务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法人机构;

(二)具备相关专业服务能力,注册2年以上,专职人员有相关业务经历;

(三)有明确的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创新券的申领对象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团队与科研人员。

(一)科技型中小微企业。

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须在广西区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积极开展研发活动并有研发经费投入。中小微企业须符合《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的划分标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通过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入库的企业;

2.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主办的创新创业大赛获奖企业;

3.近5年内获得1项(含)以上且目前有效的发明专利授权、或6项(含)以上且目前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或6项(含)以上软件著作权的企业;

4.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创业孵化载体内符合国家、自治区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在孵企业;

5.其他开展了创新创业相关科研活动的中小微企业。

(二)创新创业团队。

创新创业团队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已入驻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星创天地等创业孵化载体(以下简称创业孵化载体),但尚未注册为企业法人的创业团队。

2.具备一定的核心技术能力,但尚未注册为企业法人的创业团队。

(三)科研人员。

从事创新创业的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

创新创业团队、科研人员的创业项目须具有产品研发及转化所需的测试或研发工作(不包括仅有创业文本策划的项目)。

第三章  使用要求和范围

第十二条  创新券为电子券,实行实名登记备案制,每张券均有唯一的备案编号,每张限额5000元,自发放之日起2年内申领对象未使用的自动作废。服务提供机构自收到创新券后,1年内未申请兑现的自动作废。创新券不得买卖、转让和重复使用;采取事前申领、事后补助的方式。

第十三条  创新券的使用范围包括研究开发服务、技术转移服务、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创业孵化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科技咨询服务、科技金融服务、科学技术普及服务、综合科技服务等科技创新服务。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创新券使用范围:

(一)法定认定、法定检测、强制检测、执法检查、商业验货、医疗服务、大批量验货、商业性技术检测等非科技创新活动;

(二)外观造型设计、概念设计、商标设计、广告设计等工业设计类服务;

(三)同一服务内容或项目已获得自治区本级财政性资金项目支持的;

(四)创新券申领对象与服务提供机构存在隶属、共建和产权纽带等关联关系的。

第四章  申领与发放流程

第十五条  服务事项清单发布。自治区科技厅负责发布创新券支持的服务事项清单,并适时进行动态化更新。

第十六条  提交申请。申领对象按照管理办法及服务事项清单的相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申领金额。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每次申领不超过10万元,可多次申领,申领企业的创新券账户余额不能高于10万元。申请单位的自筹配套资金不能低于申请的科技创新券额度。

创新创业团队和科研人员每次申领不超过5万元,可多次申领,创新券账户余额不能高于5万元。申领团队和科研人员的自筹配套资金不能低于科技创新服务合同总金额的10%。

第十八条  审核发放。管理机构受理申请,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创新券发放建议方案,确定发放对象及金额,经公示无异议,发放创新券,并上报自治区科技厅备案。

第五章  使用与兑现流程

第十九条  创新券的使用程序如下:

(一)创新券申领对象使用创新券前,应当与服务提供机构订立科技创新服务合同(符合技术合同登记认定范畴的需完成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列明创新券使用信息(包括实名持有者、备案编号、使用金额等)。对每个科技创新服务合同,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可使用的创新券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0%;创新创业团队和科研人员可使用的创新券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90%;

(二)申领对象在服务提供机构完成服务后,将创新券支付给服务提供机构,并及时评价服务提供机构提供的科技创新服务;

第二十条  创新券的兑付采用通用通兑的模式:

(一)通用模式:企业申领、企业兑付。企业先期全额支付服务费用,待服务履行完成后按核定金额兑付给企业。

(二)通兑模式:企业申领、机构兑付。企业支付部分服务费用,剩余部分以创新券方式兑付给服务提供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创新券的兑现程序如下:

(一)申领对象或服务提供机构向创新券管理机构申请兑现创新券时,须提交兑现申请书、科技创新服务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组织专家对技术合同完成情况予以评估,评估通过后由管理机构办理兑付手续。

(三)管理机构常年受理兑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创新券兑现获得的收入视为技术服务收入或科研合同项目收入,列入单位事业收入或营业外收入,主要用于弥补提供服务项目的成本和服务机构的事业发展。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科技厅组织对创新券工作情况开展评估,指导创新券发放规模、额度及重点支持方向的调整,对管理机构的工作绩效开展评价。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科技厅适时对创新券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对创新券申领兑现材料不实,恶意串通、骗取财政资金的,停止兑付、依法追回创新券及已兑现资金,相关单位和个人纳入科研诚信管理,不得再次申领使用创新券。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创新券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和兑现的内部监控机制,向自治区科技厅提交创新券工作报告,及时报告创新券违法违规事件等重大事项。管理机构不能有效履行职责、发生重大过失或违规行为等造成恶劣影响的,自治区科技厅视情况给予约谈,直至取消其创新券管理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服务提供机构对申领对象使用创新券购买的相应服务,须严格按照合同提供符合标准的服务,对擅自降低科技创新服务标准、拒不配合创新券使用者,取消其服务提供机构的资格,将其纳入科研诚信管理。服务提供机构相关服务业绩作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申领对象及服务提供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申领、使用、兑付创新券,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真实合法地使用创新券,并自觉接受科技、财政、审计、监察、市场等部门的监督和飞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申领对象须在服务提供机构申请兑现创新券时提供必要的支持,对服务提供机构的科技创新服务效果给予客观真实的反馈评价。对提供不实反馈评价信息的申领对象,经查实后取消其申领创新券的资格,并收回未使用的创新券,将其纳入科研诚信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为维护申领对象与服务提供机构的商业机密及合法权益,参与创新券申请、兑现及管理的各单位和人员须对申领对象的注册资料、科研活动内容等信息严格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构成违法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2022年12月31日终止。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